判决赢了、申请执行了,法院一查却发现公司账上没钱——这时候不一定要另外起诉一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 号)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允许申请执行人直接在原来的执行案件里,申请把特定的股东、出资人、发起人或董事追加为被执行人,由他们在法定范围内担责。三句话先说清楚:①追加是法定情形法定范围,不是「公司还不上就找股东」;②走的是执行程序,提交书面申请与证据材料即可,不另行立案交诉讼费,法院应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③被驳回或者对裁定不服,走复议还是走执行异议之诉,取决于依据的是哪一条,选错了会白跑一趟。
本文写给已经拿到生效判决、调解书或仲裁裁决,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债权人,只讲执行程序内这一条路怎么走:能追加谁、要交什么、多久出结果、被驳回后往哪走。文中所引法律与司法解释均为一般规定,能否追加取决于个案证据与法院审查,本文不对任何个案下结论。执行程序本身的查控、限高与失信、终本与恢复执行,见《判决生效对方还是不还?强制执行与失信限高全流程》。
一、先分清两条路:另案起诉与执行程序内追加
公司还不上钱、想让股东掏钱,法律上有两个完全不同的入口,很多人把它们混为一谈:
| 维度 | 执行程序内追加被执行人 | 另案起诉股东 |
|---|---|---|
| 依据 |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至二十四条 | 《公司法》《民法典》等实体法规定 |
| 启动方式 | 向执行法院递交书面申请与证据材料 | 另行起诉、重新立案 |
| 费用 | 不另交诉讼费 | 按诉讼标的额交纳受理费 |
| 周期 | 法定六十日内作出裁定(可依法延长) | 一审、可能还有二审 |
| 审查强度 | 形式与有限实质审查,争议大的另有分流 | 完整的实体审理 |
| 适用面 | 仅限法定情形,不能扩张适用 | 实体法上有请求权即可主张 |
取舍很简单:能落进法定情形的,先走追加——快、省费用、直接对接已有的执行案件;落不进去、或者争议明显较大的,老老实实另案起诉。两者不冲突,追加被驳回后仍可另行主张。
二、可以追加谁:法定情形与责任范围
下表是与「公司欠钱」最相关的几条。请注意最后一栏——每一种情形对应的责任范围都是有限的,不是让股东替公司还清全部债务。
| 条文 | 情形 | 责任范围 |
|---|---|---|
| 第十七条 |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出资人或者发起人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 | 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
| 第十八条 | 股东、出资人抽逃出资 | 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
| 第十九条 | 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追加该原股东或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 | 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
| 第二十条 |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清偿,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二十一条 |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 |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 第二十二条 | 法人解散事由出现后,股东、出资人或者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 | 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
| 第二十三条 / 第二十四条 | 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清偿债务;或执行中第三人书面承诺自愿代为履行 | 在承诺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
| 第十四条 | 被执行人是合伙企业的,可追加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 | 普通合伙人依法承担;有限合伙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 |
三、申请材料清单与举证方向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要求: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实务中一份完整的申请通常包括下面几项:
-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写明原案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拟追加的主体身份信息、援引的具体条文、请求追加的责任范围与金额、事实与理由。
- 「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证明。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以「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前提,通常以执行案件中的网络查控反馈、财产调查结果或者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来体现。
- 公司登记与出资情况材料。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验资或出资凭证、历次股权变更记录——用来证明认缴额、实缴额与出资期限。
- 针对具体情形的核心证据。抽逃出资的,指向异常资金往来与账目;一人公司的,指向股东未能提供年度审计报告等财产独立的证明;未清算即注销的,指向注销登记材料与清算情况。
- 生效法律文书与执行案件材料。判决书、调解书或仲裁裁决、执行立案材料、送达与执行进展记录。
- 调查取证的补强。股东出资、抽逃、注销清算等信息未必都能自行取得,可考虑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或依法申请律师调查令,具体以受理法院的做法为准。
四、流程与期限:六十日内出裁定
第二十八条把审查流程写得很具体: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还有一条实操价值很高、却常被忽略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在审查期间可以申请对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保全的规定办理。这意味着从递交申请那天起,就可以同步申请控制拟追加对象的财产,避免六十日审查期变成对方转移财产的窗口期。财产保全的担保方式、费用与解封,见《财产保全怎么申请?冻结账户、查封房产的担保、费用与解封全指南》。
时间线大致是:递交书面申请与证据 → (同步)申请对拟追加对象的财产采取控制措施 → 合议庭审查、公开听证 → 六十日内裁定 → 裁定追加的,被追加人成为本案被执行人,可对其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裁定驳回的,转入救济程序。
五、两个最容易踩空的点
1. 认缴出资期限还没到的股东,能不能直接追加
这是被问得最多、也最容易误判的一处。要把实体权利与程序入口分开看:
- 实体上有依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 但程序上另有门槛。《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的表述是「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指向的是出资义务已经到期而未履行的情形。对于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的答复口径是:该规定尚未修改,直接追加缺乏程序法上的依据,应当通过诉讼方式主张。
2. 股权转了好几手,能追加谁
最高人民法院 2026 年 2 月 5 日发布的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十七批·执行专题)就此给了明确口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且股权发生多次转让的,应严格依照第十九条处理——只能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或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受让人、现股东及其前手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债权人认为他们应当担责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主张。
换句话说,第十九条追的是「当初该出资而没出资的那个人」,不是「现在名册上的那个人」。查历次股权变更记录时,重点是找出出资义务到期时的股东是谁。
六、裁定下来不服怎么办: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分流
这是选错就白跑的一步。规定用两条把救济路径分开:
| 裁定依据 | 救济方式 | 期限与去向 |
|---|---|---|
| 依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作出的追加裁定,或者驳回此类申请的裁定 | 执行异议之诉 | 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第三十二条) |
| 其他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裁定(依第三十二条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 执行复议 | 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三十条) |
| 复议期间 | — | 上一级法院应在六十日内作出复议裁定;复议期间不得处分争议范围内的财产(第三十一条) |
一句话记法:股东出资、抽逃、未出资转股、一人公司、未清算注销这五类(第十七至二十一条),走执行异议之诉;其余走复议。执行异议之诉是完整的实体审理程序,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分别规定了两类处理结果——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或者不得追加,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这也是前面那个「认缴期未届满」争议点的实质出口:驳回追加不等于案件到此为止。
七、与新《公司法》怎么衔接
2024 年 7 月 1 日施行的《公司法》强化了股东与董事的责任,但要注意实体责任规定与执行程序追加规则是两套东西,不能直接互相替代:
- 第二十三条(法人人格否认):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款还规定了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上述行为的情形。第三款针对「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注意口径差异:《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的文本仍写的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表述则更宽——两者不完全对应,能否据此在执行中追加,须由法院审查认定。
- 第五十三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的应当返还,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第五十四条:即前述「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实体依据。
-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的,转让人对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但依法释〔2024〕15 号批复,该款不溯及适用,仅适用于 2024 年 7 月 1 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判断时先看转让发生在哪一天。
- 第二百三十二条: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八、申请之前先做的三件事
- 把「公司确实没财产」坐实。追加的多数情形以「财产不足以清偿」为前提,执行中的查控反馈、财产调查记录、终结本次执行裁定都是材料。终本不是终点,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具体见《强制执行与失信限高全流程》。
- 把工商与出资信息拉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能查到认缴额、认缴期限与历次股权变更;重点比对出资义务到期日与股权转让日的先后,这直接决定能不能用第十九条。
- 同步考虑财产控制。依第二十九条,审查期间就可以申请对拟追加对象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等六十日裁定下来再动手,往往已经晚了。若对方处于失联状态,另见《对方失联、找不到人,欠款还能起诉吗?》。
九、常见误区
- 「公司还不上,股东就得还。」不是。有限责任是原则,追加是例外,必须落进法定情形,且责任范围各有上限。
- 「先把股东一起列进判决书就行了。」诉讼阶段能不能把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取决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本文讲的追加是执行阶段的程序工具,两者不能互相替代。
- 「认缴期没到也能直接追加。」存在争议,法答网口径倾向于应通过诉讼主张,直接追加缺乏程序法依据。
- 「股权转了就去追现在的股东。」依第十九条与 2026 年法答网执行专题口径,多次转让时只能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受让人与前手须另案起诉。
- 「被驳回就没戏了。」依第三十二条可在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入实体审理;也可另案起诉。
- 「递了申请就等着。」六十日审查期内不申请财产控制措施,等于给了对方处置财产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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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问题(FAQ)
不能一概而论。有限责任是原则,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只有落入法定情形时,才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依《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至二十一条,主要是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这几类,且责任范围各有上限,并非替公司清偿全部债务。
向执行法院申请。依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实务中通常包括:追加申请书(写明原案号、拟追加主体、援引条文、请求的责任范围)、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证明(查控反馈、财产调查结果或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工商登记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与验资凭证、历次股权变更记录,以及针对具体情形的核心证据。
依第二十八条,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
追加是在原执行案件中进行的程序性申请,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与证据材料即可,不另行立案、不按诉讼标的额交纳受理费。但如果后续对裁定不服、依第三十二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那就是一个独立的诉讼案件,按诉讼程序办理。
这一点存在争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针对的是「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的答复口径是:该规定尚未修改,对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直接追加缺乏程序法上的依据,应当通过诉讼方式主张。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是实体权利依据,与执行程序内的追加入口是两回事。各地掌握不尽一致,属个案认定。
不能。依《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九条,追加的是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或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最高人民法院 2026 年 2 月 5 日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十七批·执行专题)明确,股权发生多次转让的,应严格依照第十九条处理,受让人、现股东及其前手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债权人认为其应当担责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主张。
不是「一定」,但举证责任在股东一方。依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能够举证证明财产独立(例如提供规范的财务账册与年度审计报告等)的,则不承担该连带责任。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由法院审查认定。
依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由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依第二十二条,法人解散事由出现后,股东、出资人或者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的,可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追加。此外《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看依据哪一条。第十七条是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第十八条是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第十九条是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第二十二条是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是在承诺的范围内;只有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是连带责任。另依第二十六条,被申请人已在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中被判令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已经在应承担的范围内承担了责任的,不得重复承担。
看裁定依据的条文。依第三十二条,对依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作出的裁定不服,或者对驳回此类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余情形依第三十条,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应在六十日内作出裁定,且复议期间不得处分争议范围内的财产。
依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在审查期间可以申请对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保全的规定办理。因此实务中通常在递交追加申请的同时一并提出财产控制申请,不要等到裁定下来再动手。担保方式、费用与解封流程见本站《财产保全怎么申请?》一文。
律师函可以依法向公司主张权利、固定证据、中断诉讼时效并为诉讼铺路,也可以同时向可能承担责任的主体表明立场。但必须明确:律师函不产生强制执行力,它不能直接冻结账户、也不能直接让谁成为被执行人。如果对方已经失联、名下又确无可执行财产,任何催告的实际作用都有限,应尽早转入诉讼与强制执行,依法查控财产,再视情况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被执行人。
⚠️ 重要提醒:追加是法定情形的例外,不是「公司没钱就找股东」
三条边界请守住:其一,只能按法定情形申请,责任范围各有上限,第二十六条还禁止重复担责;其二,救济路径按条文分流——第十七至二十一条走执行异议之诉(十五日),其余走复议(十日),期限都从裁定送达之日起算,错过就很被动;其三,律师函不产生强制执行力,若债务人已经失联、名下又确无可执行财产,催告的实际效果有限,应尽早转入诉讼与强制执行。能否追加最终取决于个案证据与法院审查,本文为普法与服务说明,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
结语:先看条文,再备证据,同步控财产
一句话总结: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至二十一条等法定情形的,可以直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相关股东、发起人或董事为被执行人,不另交诉讼费,法院应在六十日内裁定;申请时同步依第二十九条申请查封冻结,被驳回后按条文分流走执行异议之诉或复议;认缴期未届满与多次股权转让这两处,须走诉讼而非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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